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58巷,由西向東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黃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吳時自該路段263巷南往北行駛,進入該路口,遭被告撞擊,至黃雅芳、黃吳時分別受有「左側手部、右小腿及左足之處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1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黃雅芳及黃吳時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黃雅芳、黃吳時受傷,原告已賠付上開醫療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