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仕杰
被 告 金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0,733元(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倒車欲進入車道時,不慎碰撞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順凱所有、訴外人楊麗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順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4,161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21,621元、零件48,340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3,428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60,733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騎樓倒車撞到在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伊是撞到該車右後車輪中間一點點,撞的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後方的維修項目並非伊造成之車損,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陳順凱所有、楊麗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順凱74,161元等情,業據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楊麗娟駕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4年5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295418號函檢附之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8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騎樓倒車駛入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範圍,依原告提出之車廠工作傳票上載修復項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險桿塗裝烤漆、輪圈、後保險桿下蓋、右輪弧車身護條(調字卷第21頁
),而從第一分局於事故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車碰撞處為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廂處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車身處,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輪圈、右輪弧車身護條與右後車輪附近之後保險桿受損(調字卷第74至75、81至86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中上開部分確有維修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需更換全新之後保險桿下蓋部分,原告提出之「後保險桿下蓋」車損照片(調字卷第27頁),對照前述第一分局現場拍攝之兩車碰撞照片(調字卷第74至75頁),被告車輛並未擦撞到原告主張之「後保險桿下蓋」位置,尚難肯認此部分之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是修復項目中「後保險桿下蓋9,530元」(全部為零件)部分應予扣除。準此,系爭車輛與本件事故相關之修復費用應為64,631元(計算式:74,161元-9,530元=64,631元,包含工資4,200元、烤漆21,621元、零件38,810元)。
⒉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可參(調字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約1年又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零件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為28,02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10元÷(5+1)≒6,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810元-6,468元)×1/5×(1+8/12)≒10,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810元-10,781元=28,029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200元、烤漆21,621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3,850元(計算式:28,029元+4,200元+21,621元=53,85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約賠付陳順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161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順凱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陳順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3,85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陳順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3,8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5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參照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