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啟豪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6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本件起訴時已年滿19歲,有其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無須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本件訴訟兼任其法定代理人,有所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口與臺南市南區興南街處,因右偏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訴外人賴昌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賴昌銘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㈡上述肇事之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賴昌銘因受傷持續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626元。
㈢被告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另因被告乙○○於本件事故肇事時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答辯:我先前已與賴昌銘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一部分,並於113年6、7月與其在臺南地方法院和解了。我當下給他6,000元,我們當初約定賠10萬元或7萬元,我先給他6,000元。我人現在在監執行,所以可能也要等到我出監才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承保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乙○○無照騎乘機車,與賴昌銘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致賴昌銘受有醫療費用等費用70,626元之損害,經原告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完畢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清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訴外人賴昌銘之臺南市立醫院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看護證明、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為證。
2.被告乙○○雖對於原告得否代位請求有所爭執,惟就事故發生經過、賴昌銘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失、原告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金額未有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17歲,且前於95年10月18日起約定由父即被告甲○○監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參限閱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騎乘機車及嗣後自行進行調解(參附件調解筆錄)等情事,應堪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3.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單獨擔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乙○○負擔監督之責,則原告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連帶給付70,626元,亦屬可採。
㈣被告乙○○雖抗辯已與賴昌銘調解成立並賠付一部份金額,惟依其等調解筆錄之內容(參附件)載明「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可知其等約定之金額本就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被告乙○○所辯難認可採。另其等調解內容雖約定賴昌銘不再向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請求賠償,然而其等約定賠償金額既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原告賠付時已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其等嗣後調解成立對原告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賴昌銘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4號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書 記 官 吳宜靜
調 解 委員 徐明陸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賴昌銘 到
相 對 人 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護字第
320號)。
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如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次車禍事故向聲請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則相對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主或保險公司,因本次車禍事故向相對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則聲請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請人同意就本次車禍事故,不再向相對人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賴昌銘
相 對 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宜靜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