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5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東豐路口處,因闖紅燈與訴外人于子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于子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查上開肇事之N3-9779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受害人之請求。受害人于子淇因受傷持續治療,原告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65元(含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160元、掛號費480元、診斷證明書費220元、接送費1,205元、看護費36,000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0號卷第13-39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有臺南新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340766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86頁)。而上開警方檢送之行車紀錄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㈠被告駕駛N3-9779 號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該路與東豐路交叉路口左轉東豐路,訴外人于子淇騎車MZJ-1283號機車沿開元路橋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N3-9779號汽車發生撞擊,于子淇人車倒地。㈡撞擊時于子淇之車道為綠燈,被告之車道為紅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于子淇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于子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于子淇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160元、掛號費480元、診斷證明書費220元、接送費1,205元、看護費36,000元,以上共39,06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估算表等件為證,應認上述合計39,065元之費用,乃于子淇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法賠付于子淇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于子淇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65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95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65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