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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李明勳  
            施柏丞  
被      告  林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楚宸駕駛之AVM-911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0元(包括工資7,100元、塗裝7,500元、材料9,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2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安南醫院,惟因蕭楚宸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後,伊亦跟著煞車,當時並未聽見追撞車輛之碰撞聲,下車後伊亦未發現追撞痕跡,只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有許多分不清新舊圓形小孔之脫漆痕跡,伊否認伊車有撞擊系爭車輛。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擦痕,依該擦痕之高度,伊車之前車牌根本碰撞不到,上開擦痕,僅可能係伊車固定車牌之螺絲所造成,縱使伊車有碰撞系爭車輛,亦無需維修「後保內鐵」、「後保上防撞膠板」、「後箱蓋板金校正」、「後尾燈拆裝」、「後箱蓋烤漆」等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後保險桿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4,050元等情,有德興汽車工廠估價單、東晨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662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至25、43至75頁)。
 2.被告雖抗辯伊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然蕭楚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而被告則駕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後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與蕭楚宸在同一車道行駛,自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前方紅燈、我欲停車時,太靠近前車,前牌碰到前車保桿,我的車沒有受損,人無受傷」(見調字卷第51頁),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當庭勘驗事發時之安南醫院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2時42分40秒時,系爭車輛因接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放緩行駛。影片時間12時42分45秒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車身幾乎重疊,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佐以蕭楚宸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因前車停下,我也煞車,就遭後車追撞,人無受傷,後保桿受損」(見調字卷第4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車體擦痕(見調字卷第69至7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駕駛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而其過失駕車行為,始致兩車碰撞,而為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因素。
 3.至被告雖執詞陳稱,兩車並未碰撞或其未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等語,並提出事發後兩車緊靠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據其前於警詢中即自陳其車前牌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見調字卷第51頁),核與蕭楚宸所述亦相符(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倘非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刮擦痕,衡情於警詢中應有該等陳述之反應,然警詢中並未見被告言及其未撞擊前車即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並未損害等陳述。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69至75頁),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下方有一處水平線擦刮痕,再比對系爭車輛送請修車廠維修時所拍攝之車體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車輛刮擦痕亦為同一處,自堪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駕車過失不慎所致。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所提之上開兩車緊靠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車輛車牌位置,固略低於系爭車輛後保桿之擦痕,惟依該照片之影像,被告車輛車牌與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高度相當,衡情應係拍攝角度所致,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4,050元,有估價單及維修照片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且被告爭執無需修繕後箱蓋部分,原告復未證明後箱蓋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自應剔除「後箱蓋板金校正」2,800元、「後箱蓋烤漆」7,000元等修繕費用。至被告抗辯「後保內鐵」、「後保上防撞膠板」、「後尾燈拆裝」等項目亦無需維修,惟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審酌維修後保險桿,在工序上須拆裝後尾燈,以及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時,「後保內鐵」、「後保上防撞膠板」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之可能性,又「後保內鐵」、「後保上防撞膠板」等零件需更換乙情,業經專業維修廠商為檢查估價,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4,250元(00000-0000-0000=14250)。
 2.又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9,45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調字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使用6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50÷(5+1)≒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450-1,575)/5×5≒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50-7,875=1,57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300元(0000-0000)及烤漆費用500元(0000-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375元(計算方式:1575+4300+500=6375)。
(三)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4,05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6,37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6,37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調字卷第8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6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