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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99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3日下午2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