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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林全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全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林全富為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林全富已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20日死亡,有林全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43頁)。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