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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菘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蔣邵薔  
被      告  羅允隆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訴事件雖經撤回而終結,惟反訴事件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
二、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萬0090元本息,因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依簡易程序審理。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81萬2318元本息,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雖原告嗣後撤回本訴,然依前開說明,反訴成為獨立之訴,且反訴原告於114年4月22日開庭時請求繼續審理,並表明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