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被 告 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繳納分期款2,666,718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333,282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而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授信往來確認書、電子郵件、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調卷第13-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21日(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