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羅恭長(原名羅宗哲)
被 告 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老受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建廠房樑柱打石工程,施工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程),一開始約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追加2樓鋼筋水泥挖洞,金額為20,000元、1樓打石,金額為3,000元、粗工費3,000元,故總金額為98,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詎被告僅給付23,000元,尚有75,000元未給付,並以2樓鋼筋樑柱裂縫太大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導致原告生活困難、積欠房租、無資金調度而無法承作其他工程,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40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毅旺工程行係原告找來施工的,毅旺工程行僅負責1樓,被告辯稱2樓打除有瑕疵部分,係原告找其他師傅幫忙施工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老受之女兒蘇純美都是和原告討論系爭工程施工事宜,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本院卷第147頁照片所示部分,原告有施作,本院卷第149頁照片所示部分,係因被告取消所以才沒施作,原告當時表示以2樓比例去扣,同意扣5,000元,但被告不接受。關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照片綠圈部分,原告有施作,此為1樓部分,原告有打除到見鐵,被告有驗收也有付款。當時是做完1樓工程後,被告才要求原告補打樓梯邊,原告在LINE對話中已跟蘇純美確認完成,被告稱原告未施作之樓梯邊部分,本來就不是原告之施工範圍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訴外人洪佳琪即毅旺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內容為:1、原一工預埋樑勾丁RC打除/原驗收用牆面及門窗封口打除(以上土石清至指定地點堆置)。2、樑上RC打除至見鋼筋(二工連接鋼筋用)(以上土石清至指定地點堆置),第1項工程款為32,000元,第2項工程款為40,000元,惟毅旺工程行於開始施工前即以要給工人定金為由,先向被告請款取得10,000元,施工後未完成前,再以給付工人工資為由,向被告請款取得13,000元。1樓樓梯到2樓之左上方RC樑部分原係系爭工程約定應打除範圍,並有計算費用,但實際未施作打除、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將1樓樓梯邊打除到見鐵、日後勾丁要用之部分,因工程設計變更,原有新增RC樓梯改為鋼造樓梯,因此原工程項目樓梯邊打除勾丁之部分取消不做;另於113年9月6日LINE約定就照片綠圈要打到見鐵,最後實際施工僅係將表面水泥砂漿之表面打除而已。上開二部分因未實際依約施作,被告請毅旺工程行扣除該二部分款項,毅旺工程行表示願意扣除5,000元,被告表示扣除費用過少無法接受,雙方當時未獲共識。
(二)嗣於毅旺工程行僱工施工2樓打除工程中,因工人未依約施作打除至箍筋下方之主鋼筋的一半處,竟於樑邊緣處大部分自斜上方處過度打除,導致樓承鋼板與RC樑邊緣呈現約45度之崩落缺角,二者間縫隙因而過大,日後澆灌混凝土時勢必將從該縫隙中傾瀉漏出,而無法順利完成灌漿,被告就此瑕疵委請毅旺工程行應予修補,惟遭其拒絕,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將該縫隙以鋼板焊接補足,支出電焊費用30,000元,且另需僱工抹平RC樑之缺角處,始得接續之後之混凝土灌漿工程,被告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法院依據民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該抵減價之金額。又毅旺工程行既未完成工作,且尚未償還被告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400,000元,顯無任何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三)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就1樓至2樓樓梯邊之打除部分,當時已由原告自行至現場查看拍照後以「綠圈」劃定欲打除範圍為二道柱子,詢問被告後,被告回以「綠圈這個應該也是打到見鐵,樓梯勾丁要用的,實際等你們進去會再全部講解一次」等語,因業主原規劃樓梯為鋼筋混凝土灌漿施作,故樓梯週邊均要打除見鐵,以利樓梯之鋼筋與其交互聯結勾丁,當時被告已於現場跟原告講解確認一次,並已告知除這二道柱子要打到見鐵外,樓梯旁邊45度斜角之部分也要打除至見鐵,後因業主變更設計,將原樓梯設計改為鋼鐵造,故此部分均未打除,照片中左側柱子僅打除至部分表面之水泥砂漿,並未見鐵,右側柱子則完全未打除,證人證述此部分有施作完工及原告所稱綠圈部分有打到見鐵云云,明顯與事實不合。
(四)證人周文毅關於定作人、承攬人究為何人之證詞一變再變,其證詞不足為採。證人周文毅證稱原告借伊公司名去報價等語,是原告與毅旺工程行間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被告而言,廠商報價單所載承包廠商(承攬人)係毅旺工程行,二樓部分應係毅旺工程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如確有施作完成,應向毅旺工程行請款,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更遑論本件承攬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且有為瑕疵加害給付、拒絕修補瑕疵、拒絕償還被告自行修補必要費用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五)證人高煜凱係原告僱用之工人,其證詞明顯迴護原告,應不足為採。證人高煜凱證稱1、2樓部分均係其等工人3人所施作,顯與證人周文毅之證述不合。證人高煜凱又證稱因為是用破碎機在震動打石,一定會造成旁邊龜裂無法控制、不能以平行鋼板的角度去打石,因為裡面有RC結構在,打下去就會卡住云云,顯與常理及工程上經驗法則不合,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此瑕疵純屬施工工人經驗技術低劣或貪圖方便快速草率施工等因素所導致。被告之監工當時發現施工瑕疵,已向工人說明這是要灌漿使用,不能打到樑邊角使其崩落致使樑與鋼承板縫隙變大,但工人卻置若罔聞,此從證人高煜凱證稱伊只聽原告的指揮施工,縫隙打得比較深,不是被告的人指示的等語可證,足證本件瑕疵加害給付之邊角崩落情形,應歸責於承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廠商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記載「報價日期:113.09.01/工程名稱:吳華宗廠房新建工程(台南市○○區○○○街00號)/材料名稱及規格:1、原一工預埋樑勾丁RC打除/原驗收用牆面及門窗封口打除(以上土石清至指定地點堆置)$32000.(未稅)【黑筆手寫部分:窗/樘門2樘、樓梯邊打樑邊113年9月13日已收款10000元宋素貞】2、樑上RC打除至見鋼筋(二工連接鋼筋用)(以上土石清至指定地點堆置)$40000.(未稅)/承包廠商:毅旺工程行00000000/確認簽章:毅旺工程行、洪佳琪之印文【紅筆手寫部分:113.11.25收款13000、10000工程、3000粗工】」等文字,黑筆手寫部分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老受之配偶宋素貞所書寫,紅筆手寫部分則為原告所書寫;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23,000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就是否均由本件承攬人完成有爭執)等情,有廠商報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3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所規定;再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簡言之,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是項損害之數額並非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分別為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72,000元,嗣被告追加2樓鋼筋水泥挖洞,金額為20,000元,1樓打石,金額為3,000元、粗工費3,000元,故總金額為98,000元云云,然被告除就工程款為72,000元乙節外均予以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仍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總額為72,000元。
(四)又被告抗辯:1樓樓梯到2樓之左上方RC樑部分原係系爭工程約定應打除範圍,並有計算費用,但實際未施作打除(下稱系爭A部分);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將1樓樓梯邊打除到見鐵、日後勾丁要用之部分,因工程設計變更,原有新增RC樓梯改為鋼造樓梯,因此原工程項目樓梯邊打除勾丁之部分取消不做(下稱系爭B部分);另於113年9月6日LINE約定就照片綠圈要打到見鐵,最後實際施工僅係將表面水泥砂漿之表面打除而已(下稱系爭C部分);上開二部分因未實際依約施作,被告請毅旺工程行扣除該二部分款項,毅旺工程行表示願意扣除5,000元,被告表示扣除費用過少無法接受云云。查就被告關於系爭A部分之辯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謂:當時其有答應該部分可減價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部分之工程款有逾5,000元之情事,是應認該部分僅可減少工程款5,000元;就被告關於系爭B、C部分之辯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部分其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82頁),被告雖提出照片以資為據,然該等照片拍攝之時間究係何時實難認定,自難逕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抗辯:毅旺工程行僱工施工2樓打除工程中,因工人未依約施作打除至箍筋下方之主鋼筋的一半處,竟於樑邊緣處大部分自斜上方處過度打除,導致樓承鋼板與RC樑邊緣呈現約45度之崩落缺角,二者間縫隙因而過大,日後澆灌混凝土時勢必將從該縫隙中傾瀉漏出,而無法順利完成灌漿,被告就此瑕疵委請毅旺工程行應予修補,惟遭其拒絕,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將該縫隙以鋼板焊接補足,且另需僱工抹平RC樑之缺角處,始得接續之後之混凝土灌漿工程等節,雖業經被告提出照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施工人員高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被告上揭辯稱,雖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上揭辯稱工程瑕疵之情狀,其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自屬無據;再核之被告因上揭工程瑕疵究竟支出多少費用修補或受有多少損失一節,客觀上並非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事項,則觀以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據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上揭費用或損失之數額,自難認有理,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項費用或損失數額究為多寡,則被告請求據之抵銷工程款或減少工程價金等節,尚難採認。
(六)綜上,查系爭工程款總額為72,000元,又被告已給付23,000元,且應減少5,000元工程款,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為44,000元(計算式:72,000-23,000-5,000=44,000)。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云云,而觀之系爭廠商報價單載明「承包廠商:毅旺工程行」等文字,被告上揭辯詞,雖非全然無據,然查證人即毅旺工程行之負責人周文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毅旺工程行是我的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老婆,實際上是我在經營。……(為何該報價單左下角有被告公司的專用章?)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公司開的。當時是原告向被告承包,但因為原告沒有空,所以委託我幫他施工。……(你答應施作的意思是原告委託你施工,還是原告介紹你去接被告的工程?)原告委託我施工的。……就是原告借我的公司名去報價。(你的意思是原告借你公司的名義跟被告訂約的嗎?)是。……(你的工程款有無收齊?)有。……(……,你離開當時如何跟被告協議彙算你的工程款?)離開當天原告就先拿給我,被告應該不知道。原告先拿給我,之後他再去跟被告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據此,應認當時原告雖係以毅旺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以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然在對外上均由原告與被告接洽,且至少事後毅旺工程行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無疑,則縱認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其既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自要非不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000元。
(七)又原告雖向被告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400,000元,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要件,然本件紛爭性質上顯屬財產交易事件,原告縱有權利受到侵害,亦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侵害原告之上開人格法益,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