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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芷羚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相  對  人  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142,826元、原領工資新臺幣277,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嗣於113年7月1日前往奇美醫院針對前開通勤職業災害所生之傷害就診時,再次發生車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42,826元、原領工資補償277,793元。聲請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 36,021元、特休未休工資19,500元。本件訴訟乃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且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勞動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並非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