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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DIAPOLET JONATHAN LACERNA(喬納)

            SANGABRIEL BRIAN ISIP(布萊恩)

            PARDILLO MARK CLIFFORD LABRADOR(馬克)

            MONIVA SERGIO JR PEREZ(末尼法)

            ZAPORTEZA PHILBERT JR ROMBAN(菲伯)

            CORNEJO JOHN PAUL BERGONIO(喬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是法律扶助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之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引進之外國人為由,推定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後,認其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7號卷第69至74頁)。又依聲請人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