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淑芬
代 理 人 林威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等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