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相 對 人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益富公司)前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錢,聲請人均用於支付子女之奶粉、尿布、托育費用、房租、汽車貸款及交予家人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失業,本可領得之托育補助,亦因故被取消,僅能依賴聲請人之配偶陳○○之收入生活;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份,曾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復未能籌得114年8月之托育費用,是聲請人生活困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曾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23日與相對人富益公司就雙方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富益公司並先後於113年5月24日後某日、114年4月1日、114年4月2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4,154元、18,000元予聲請人,給付金額共計622,15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益富公司前給付予其本人之金錢,其均用於支付子女之奶粉、尿布、托育費用、房租、汽車貸款及交予家人清償債務。惟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於113年間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15,550元、399,567元,共計615,117元,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總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各1份自明。衡諸相對人富益公司自113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止,給付予聲請人金錢之數額,已逾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於113年度全年薪資收入之總額,則聲請人有無因支付子女之奶粉、尿布、托育費用、房租、汽車貸款及交予家人清償債務,而將相對人益富公司給付予其本人之622,154元,均花用殆盡之可能,實有可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失業,本可領得之托育補助,亦因故被取消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群亞國際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在訓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南市社兒字第1130094906B號函文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惟上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僅能依賴聲請人之配偶陳○○之收入生活,且核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亦屬有間,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114年7月份,曾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復未能籌得114年8月之托育費用,是聲請人生活困難,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內有某帳戶帳面總額、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擷圖一)、內有催繳汽車借貸訊息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擷圖二),及內有聲請人與第三人江孟璇利用即時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之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擷圖三)各1份,以為釋明。然系爭擷圖一、系爭擷圖二、系爭擷圖三,至多分別僅能使本院相信聲請人曾向永康市公所申請並領得急難救助、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4年8月21日先後傳送簡訊數則至電話至091151****號行動電話,通知汽車借貸業已逾期多時,催促立即繳款,及與聲請人訂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之江孟璇曾於114年8月14日催促聲請人給付114年8月之托育費用之事實,尚不足釋明聲請人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㈣況且,聲請人之女陳○絜於113年間有利息所得1,55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於113年間,並有非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保險費用之支出23,165元,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總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各1份,即可明瞭,益徵聲請人是否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待商榷。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