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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幼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碩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於被告營業場所台南新光三越西門店C區1樓搭乘往G樓之下行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在終點處發生長褲捲夾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260元之長褲(下稱系爭長褲)嚴重破損。又電扶梯之設計與維護本應防免消費者之衣物或鞋子遭夾捲進邊緣接合處之潛在危險,被告應在電扶梯邊緣處架設刷毛或檔板;縱使電扶梯未達故障標準,若其設計、警示、維護或緊急停止裝置不夠明顯或易於操作,仍構成設施安全不足。是被告未於系爭電扶梯邊緣設置刷毛或檔版等防捲夾措施,未善盡告知、警示及安全維護義務,始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長褲破損。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扶梯係依法規設置,並持續委託專業公司進行維護,且依法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事發時系爭電扶梯亦無運作問題;且被告賣場已有張貼警示文字,並每日多次以廣播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防夾,則被告賣場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實無疏失等法律責任。又現今法規並無要求電扶梯皆須設置刷毛或檔板;於搭乘電扶梯時,應注意軟膠鞋踩踏位置或衣褲裙襬範圍須遠離邊緣(至少不要超過黃色警示線),以免遭到夾入、發生危險,為常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自身未注意其褲管搖擺範圍、褲腳超出黃色警示漆,才遭電扶梯縫隙夾入,並非系爭電扶梯設置或運作有何異常。另系爭長褲僅褲角受損是否無法修復而僅得以全額賠償、是否需折舊均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電扶梯邊緣設置刷毛或檔版等防捲夾措施,未善盡告知、警示及安全維護義務,導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電扶梯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領有使用許可證,並於原告114年9月7日搭乘前之114年8月25日、搭乘後之114年9月12日,均有定期保養,且負責保養之訴外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檢查後均認定狀態良好,並確認警告標示、護裙板夾物保護裝置等均符合規定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自動樓梯(電扶梯)維護保養記錄表、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系爭電扶梯使用提醒標示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另被告已在電扶梯玻璃貼上「長裙勿靠近黃線」之警示標語及圖示,並每日定時以廣播方式提醒消費者搭乘電扶梯時,緊握扶手,穿著膠鞋及長裙襬、長衣物的來賓注意縫隙,避免夾入等語,亦有電扶梯照片、店內廣播申請單、平日播音時段分配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管理,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有定期保養、運作良好,並設有狀態良好之警告標示,難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是被告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另每日定時以廣播方式促使消費者上下電扶梯要注意防夾,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在系爭電扶梯邊緣處架設刷毛或檔板始導致系爭長褲遭縫隙夾入等語。惟現今法規並無要求電扶梯皆須設置刷毛或檔板,且電扶梯又是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物品,一般人對於如何安全搭乘電扶梯,理應有所認識。又原告當日穿著系爭長褲搭乘系爭電扶梯,亦為上開警語、圖示及廣播提醒消費者所注意之範圍內;再觀原告站立位置接近黃色警戒線附近,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29)。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高度可能係因原告未注意其穿著系爭長褲站立於系爭電扶梯黃線邊緣時極易捲入系爭電扶梯間隙所致,尚難以系爭長褲遭夾入系爭電扶梯受損一事逕行推論系爭電扶梯之設置不良。故難認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有何欠缺,更遑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