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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魏毓眉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林晏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小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消小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所經營之「健身工廠臺南開元廠館」(下稱系爭健身房)之會員,兩造於114年1月23日時簽署「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私教課程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是114年2月6日至114年4月30日,約定被告提供之教練為MOLLY(員工編號:F70635),約定課程堂數為12堂。教練MOLLY曾於114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日當日向原告請假114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1日等3次課程且未安排其他教練。至合約有效期限結束時原告只上過5堂課,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尚未上完。然因原告之基本會員合約於114年5月12日到期,致其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健身房以接受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原告被迫於114年5月13日與被告另行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限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每月月費1,088元,嗣原告於114年8月間上完剩餘之7堂個人教練課程後,於114年9月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此繳納4個月月費4,352元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741元共6,093元予被告,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依私教課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則以:私教課程契約剩餘之7堂個人教練課程原告已於114年8月間上完;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除進入系爭健身房上私教課程外,另有依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健身房提供之設備及服務,並非僅為了消耗完剩餘之7堂個人教練課程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自應給付會員月費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原告請求退還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4年1月23日簽署私教課程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是114年2月6日至114年4月30日,約定被告提供之教練為MOLLY(F70635) ,約定課程堂數為12堂。教練MOLLY曾於114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日當日向原告請假114年2 月25日、3月28日、4月11日等3次課程且未安排其他教練。至合約有效期限結束時原告只上過5堂課,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尚未上完。之後兩造於114年5月13日另行簽立系爭合約
  ,約定期限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每月月費1,088元,原告於114年9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共繳納4個月月費4,352元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741元予被告。原告已於114月8月間將剩餘之7堂個人教練課程全部上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訊息截圖3紙等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消小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因其原來之基本會員合約於114年5月12日到期,致其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健身房以接受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乃被迫於114年5月13日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上完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後於114年9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故繳納予被告之4個月月費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被告應退還,且系爭合約簽立過程被告未提供紙本、未讓原告先審閱,並援引私教課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惟查,私教課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固約定:「可歸責FF(即被告)事由之終止與效果:(1)可歸責FF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含所贈與服務堂數),應依未服務之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會員,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然原告既已於114月8月間將剩餘之7堂個人教練課程全部上完,被告並無「未服務之堂數」可言,此部分本即毋庸退款,何況此乃私教課程契約之約定,並非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原告請求退費者乃因「系爭合約」所繳納之4個月月費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故原告以私教課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已嫌無據。次查,系爭合約之「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以享有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本合約書已於西元2025年5月9日交由本人攜回審閱……」等字樣,並由被告於下方簽名確認(見南司小調卷第17頁),而系爭合約亦記載會籍開始日自114年5月13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9日已提供系爭合約予原告並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後,雙方始約定系爭合約以114年5月13日為起始日,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立過程被告未提供紙本、未讓原告先審閱等語,亦難認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被迫簽立系爭合約、因系爭合約所繳納之月費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應由被告退還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脅迫情事,且原告縱為完成私教課程契約之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而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合約,然私教課程契約與系爭合約究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不可一概而論,如原告自始欲請求私教課程契約之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之退費,本應以前述私教課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或其他請求權基礎直接向被告請求退費或其他賠償,而非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合約並上完私教課程契約之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後,反以此質疑系爭合約之效力;何況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除已上完私教課程契約之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外,亦有依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健身房設施及服務,此為原告所不爭(見南消小卷第26頁),益見系爭合約之目的並非僅單純用於供原告完成私教課程契約之剩餘7堂個人教練課程而已。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合約收受原告給付之4個月月費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尚非無由,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私教課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4個月月費4,352元及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741元共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