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消小補字第2號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元(共計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1193元,與本金1萬40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193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