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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月24日,各其承租鋪路鐵板50片;嗣先於113年12月18日返還50片;再於114年3月8日返還38片;復於114年3月26日返還12片,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自114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僅賸鋪路鐵板12片尚未返還。惟原告所提出、原告就估驗期數6開立之請款單項次「02」、合約項目「6/8*5.2m*1.8m鋼板(3/9-3/26=18天)」之數量欄,卻記載「50」,該部分之記載是否無誤,尚待釐清,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