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月24日,各其承租鋪路鐵板50片;嗣先於113年12月18日返還50片;再於114年3月8日返還38片;復於114年3月26日返還12片,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自114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僅賸鋪路鐵板12片尚未返還。惟原告所提出、原告就估驗期數6開立之請款單項次「02」、合約項目「6/8*5.2m*1.8m鋼板(3/9-3/26=18天)」之數量欄,卻記載「50」,該部分之記載是否無誤,尚待釐清,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