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慧鈴
林宥蓁
林俊仁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 ○○○○○○○○關廟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2,5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償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受告知人林俊傑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⒉林俊傑及被告就林佳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林俊傑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林俊傑依其應繼分計算分得遺產之價額為準,而林佳生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林俊傑之應繼分比例則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2,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欠6,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林佳生所遺遺產(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價額 (課稅現值/面積×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林俊傑之應繼分比例)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2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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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3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81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1,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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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俊傑及被告對於林佳生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