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陳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網路銀行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並立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約定自111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照定儲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98%機動計算(114年2月20日時之利率為年利率3.72%),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後又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日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寬限期滿,自111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據、增補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增補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增補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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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