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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淑惠

            陳淑芬
            陳明郎

            陳明皓
            陳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以陳朝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情,惟陳朝枝於起訴前已死亡,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朝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惠、陳淑芬、陳明郎、陳明皓、陳仕哲,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情,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淑芬、陳明郎、陳明皓、陳仕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承保之被保險人方耀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方耀南於113年1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3段與民生街218巷路口時,與陳朝枝所駕駛醫療代步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9萬9,703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惠則以:其與陳朝枝已二、三十年沒有聯繫,對於本件車禍並不知情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淑芬、陳明郎、陳明皓、陳仕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及113年4月12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9萬9,703元之維修費用予方耀南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汽車行照影本、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為證(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調字卷第71頁、第72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3至90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實。
(二)惟查,陳朝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於113年2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歸仁交通隊轉介至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方耀南進行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南核字第1047號卷附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憑。又觀諸前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雙方就系爭汽車之車損部分已成立「二、經兩造同意,聲請人方耀南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三、兩造同意拋棄其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等調解內容明確,足見方耀南就系爭汽車之車損部分,已與陳朝枝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並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益徵陳朝枝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前揭調解成立而消滅。
(三)至於原告固主張:前揭調解過程未經原告參與,系爭調解書成立內容無法拘束原告,仍得對被告代位求償等語。然陳朝枝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由方耀南免除而消滅,已如前述;又前揭調解成立時,原告尚未因賠付取得代位權,方耀南仍屬有權拋棄自身之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據此,方耀南於113年2月21日後既不得再對陳朝枝為車損請求,則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賠付修理費後,當無從代位方耀南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主張代位權。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陳朝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