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張茗煙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上午09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1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