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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彭新銘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怡萱於民國99年9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妡、林○叡,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身為林○叡之棒球校隊教練,知悉林○叡為原告與吳怡萱之子,且原告與吳怡萱具有婚姻關係。然原告於113年5月間返家時,見吳怡萱在家門口外與被告道別,事後追問方知吳怡萱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邀請被告至原告與吳怡萱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居所吃飯。嗣原告於同年8月間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參加球類比賽,欲從遠端登入監視器系統查看家中情形未成,返家始見家中2座監視器電源線均遭拔除而漸感有異。又林○叡見吳怡萱私下與被告互動頻繁,有密集傳送訊息或照片等情形,遂向原告口述此事。更有甚者,原告多次於下班返家後,見吳怡萱已接送子女返家,卻再度前往棒球練習場,原告前往察看後,竟見吳怡萱與被告在球場獨處。原告見事態有異,遂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球場質問被告,被告卻杜口結舌百般迴避,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若未自行向校方坦承,將自行向校方反映此事。後續校方將此事列為校安事件,對林○叡進行輔導,並不續聘被告為校隊教練。惟被告仍不知收斂,持續與吳怡萱密切交往,於114年1月4日深夜與吳怡萱在西門圓環比肩吃宵夜,並於被告經營之B.S棒壘球運動館(下稱系爭運動館)外之公共場合親吻、擁抱,更多次於深夜、清晨間一同進出該運動館。被告與吳怡萱前開舉措,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與熱戀男女無異,而破壞原告與吳怡萱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前為林○叡之國小校隊教練,亦知悉原告與吳怡萱有婚姻關係。然我國並無配偶權之明文規定,實務上對於外遇所侵害之權利,一般歸類於民法第195條所定「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則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須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是否為真,最多僅能說名被告與吳怡萱是異性好友,並無情節重大之情,而系爭運動館實為被告與吳怡萱共同出資經營,吳怡萱出入該處所本屬合情合理,況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在系爭運動館之對面屋簷架設2台監視器,每天24小時蒐集被告、吳怡萱及系爭運動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擷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縱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以非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擷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為系爭運動館有對外營業之一樓範圍(見調解卷第33至55頁),尚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非原告刻意於非公開場所,私自架設錄影設備竊錄被告之非公開影像,足見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非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考量原告在面對他人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因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倘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擷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本件訴訟使用,未任意散布或供其他用途使用,且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㈡有無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怡萱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妡、林○叡;被告為林○叡之棒球校隊教練,知悉林○叡為原告與吳怡萱之子,且原告與吳怡萱具有婚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吳怡萱 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並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佐(見調解卷第25、33至55頁),被告則未否認上開手機錄影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女為被告與吳怡萱。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勘驗結果為:原告於某日晚上持手機在西門圓環旁錄影並質問吳怡萱,被告在旁持手機錄影,後續警方獲報到場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與吳怡萱於某日晚間私下外出,為原告當場見聞並對質。又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吳怡萱於114年5月9日凌晨3時38許進入系爭運動館,於同日早上7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吳怡萱於當月12日晚上20時35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與被告於翌日早上6時26分許出門,並有親吻、擁抱之行為,復各自於早上6時29分許離去;吳怡萱於當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於同日早上7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吳怡萱於當月15日晚上20時1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與被告於翌日早上6時58分許出門,並有親吻之行為,被告復有撫摸吳怡萱頭部及後頸部位之行為,吳怡萱於早上6時59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吳怡萱於當月17日晚上19時19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被告並於同日晚上22時17分許將吳怡萱之機車牽入系爭運動館,吳怡萱與被告於翌日早上10時48分許出門,並有親吻之行為,吳怡萱於早上10時53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與吳怡萱之互動親暱,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客觀上與親密交往中之男女無異,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之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雖辯稱系爭運動館為其與吳怡萱共同出資經營,吳怡萱出入該處所本屬合情合理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常情不合,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復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所採否認配偶權之個案見解,核非最高法院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之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因婚姻問題陸續前往慈恩心理治療所諮商7次,有心理治療摘要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洵屬合理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西門圓環旁質問吳怡萱之語氣明顯強勢,吳怡萱相對弱勢,質疑原告心理狀況與上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每個人的心理韌性不盡相同,受刺激之情緒反應及面對精神上痛苦時的處理方式亦非一致,原告當場見聞被告與吳怡萱晚上私下外出,而持手機質問吳怡萱,所為尚屬合理之情緒反應,被告以此質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未免失之過偏,不可採信。
 ⒉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業務協理,為臺南市義勇消防總隊隊員,具備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見調解卷第65至73頁);被告學歷為科大畢業,為桌遊樁桌上益智遊戲店負責人,曾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職員,現任第21屆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見調解卷第57至63頁),及被告前為國小校隊棒球校隊教練,經營系爭運動館等情,並考量被告與吳怡萱交往之時間長久、事發後之態度、原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02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8號卷宗,並傳喚證人李耿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與其進行訪談,該校並進行校安通報等情,然本件已認原告主張有理,自無再行調閱卷宗及傳喚證人作證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