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邱譯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6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20年8月13日止,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5,635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南簡卷第31頁)。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已聲請債務更生等語(見南簡卷第15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已聲請消債更生,惟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