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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DIAPOLET JONATHAN LACERNA(喬納)

            SANGABRIEL BRIAN ISIP(布萊恩)

            PARDILLO MARK CLIFFORD LABRADOR(馬克)

            MONIVA SERGIO JR PEREZ(末尼法)

            ZAPORTEZA PHILBERT JR ROMBAN(菲伯)

            CORNEJO JOHN PAUL BERGONIO(喬保羅)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DIAPOLET JONATHAN LACERNA(喬納)至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DIAPOLET JONATHAN LACERNA(喬納)名義。
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SANGABRIEL BRIAN ISIP(布萊恩)至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SANGABRIEL BRIAN ISIP(布萊恩)名義。
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PARDILLO MARK CLIFFORD LABRADOR(馬克)至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PARDILLO MARK CLIFFORD LABRADOR(馬克)名義。
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MONIVA SERGIO JR PEREZ(末尼法)至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MONIVA SERGIO JR PEREZ(末尼法)名義。
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CORNEJO JOHN PAUL BERGONIO(喬保羅)至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CORNEJO JOHN PAUL BERGONIO(喬保羅)名義。
被告李皇龍即龍燕車業應協同原告ZAPORTEZA PHILBERT JR ROMBAN(菲伯)至監理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ZAPORTEZA PHILBERT JR ROMBAN(菲伯)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確定之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麒悅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各原告購買機車之過程:
 1、原告DIAPOLET JONATHAN LACERNA(下稱喬納)部分:喬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向麒悅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機車1),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喬納於當日即支付價金,麒悅公司並交付機車1及其行車執照予喬納占有、使用。
 2、原告SANGABRIEL BRIAN ISIP(下稱布萊恩)部分:布萊恩於110年5月間向麒悅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下稱機車2),約定買賣價金為42,000元,布萊恩先後給付30,000元、12,000元價金,麒悅公司並交付機車2及其行車執照予布萊恩占有使用。  
 3、原告PARDILLO MARK CLIFFORD LABRADOR(下稱馬克)部分:馬克於110年8月29日向麒悅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下稱機車3),約定買賣價金為72,000元,馬克先給付20,000元予麒悅公司,剩餘款項分4期,每期13,000元,麒悅公司並交付交付機車3及其行車執照予馬克占有使用。  
 4、原告MONIVA SERGIO JR PEREZ(下稱末尼法)部分:末尼法於112年9月間以總價55,000元向訴外人MOREND JERICOA RGUELLES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下稱機車4),並取得機車4及占有使用其行車執照。 
 5、原告CORNEJO JOHN PAUL BERGONIO(下稱喬保羅)部分:喬保羅於112年4月20日以總價50,000元向訴外人DELAR OSA ORIEL SAGUM(歐里爾)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下稱機車5),並取得機車5及占有使用其行車執照。 
 6、原告ZAPORTEZA PHILBERT JR ROMBAN(下稱菲伯)部分:菲伯瑜110年9月24日向訴外人萬鴻車業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下稱機車6),約定買賣價金65,000元,菲伯以20,000元、20,000元、25,000元分3期給付,菲伯給付第一期價金時,訴外人萬鴻車業即交付機車6,嗣菲伯清償價金完畢,訴外人萬鴻車業即交付機車6之行照予菲伯。
(二)原告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之占有使用及行照正本,燃料費、保險費亦由原告各自繳納,原告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所有權人。惟因購車當時外籍移工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申領牌照,喬納、布萊恩、馬克、菲伯及訴外人MOREND JERICOA RGUELLES、歐里爾等人因不便取得雇主同意書,因而就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與被告分別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車籍登記於麒悅公司、李皇龍即龍燕車業名下。嗣後因法規變更,外籍移工購車免附「雇主同意書」即能申領牌照,考量機車之行政管理、稅務與裁罰、保險與理賠,關於車主之認定均以行照為準,惟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目前所載車主分別為麒悅公司、龍燕車業(詳如附表所載)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原告通知被告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然未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麒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部分:否認其與菲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菲伯之雇主不同意其購買系爭機車6,亦不願意簽署雇主同意書,故系爭機車6於辦理移轉過戶時,伊即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機車6相關費用,如燃料費、牌照稅等均由伊支出。另菲伯亦與龍燕車業就系爭機車6簽立租約,則菲伯就系爭機車6僅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機車1至機車5部分:
 1、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照、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9-25、31-61頁),麒悅公司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機車實際所有人,借名麒悅公司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等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麒悅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麒悅公司即負有協同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等人辦理機車1、2、3、4、5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麒悅公司迄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等人對機車1、2、3、4、5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等人基於機車1、2、3、4、5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麒悅公司應協同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等人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機車1、2、3、4、5車籍登記為原告喬納、布萊恩、馬克、末尼法、喬保羅等人名義,洵屬有據。
(二)就機車6之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菲伯主張系爭機車6係因其購買時依照當時法規需取得雇主同意書始能登記為車主故暫時借用龍燕車業名義登記,實為菲伯占有、使用,且系爭機車6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均為原告菲伯自行繳納,故原告菲伯始為系爭機車6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6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63-67頁),為李皇龍即龍燕車業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菲伯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觀諸原告菲伯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卷一第65、67頁),足認原告菲伯係自行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燃料使用費,並持有系爭機車6之行車執照,且李皇龍即龍燕車業亦不否認系爭機車6為原告菲伯所占有(卷三第98頁)。復查,證人即萬鴻車業負責人李明鴻到庭具結證稱:「萬鴻車業與龍燕車業為客戶關係;原告等外籍移工跟龍燕車業就車輛部分簽租賃合約,我拿租賃契約給原告等人簽,因我沒有租賃之資格,所以轉介給龍燕車業,且我在高雄,龍燕車業在台南,所以我把這些要承租的外勞轉介給龍燕車業」、「購買車輛的錢由原告等外籍移工支付,車輛的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強制險皆是龍燕車業支付」、「沒有親眼目睹龍燕車業支付上開費用,相關收據皆在龍燕車業,認為是龍燕車業繳納」、「當下買車輛之費用,確實都是原告等外籍移工支付」、「外勞購買機車當下,由龍燕車業蓋完租賃合約後,車輛就交付給外勞」、「簽了租賃契約後,沒有再向外勞收取租金,就是買車的費用而已」等語(卷三第99-100頁)。依上可知,就系爭機車之價金均由原告菲伯支付,而保險費、稅費等雖證人陳稱係由龍燕車業繳付,惟其並未親眼目睹,故是否為真實,實有疑義。又依證人李明鴻所述,確因法規原因外籍移工購買機車後,僅得選擇先將車籍登記於「龍燕車業」名下,於法規修正後外籍移工即得要求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節觀之,堪認原告菲伯將所有之系爭機車6暫時借用「龍燕車業」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菲伯自己使用、繳納相關稅費之事實屬實,且合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又證人李明鴻固證稱系爭機車6係由原告菲伯向李皇龍即龍燕車業承租,惟查,除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外,其等並未向外籍移工收取租金(卷三第1000頁),顯與租賃契約之定義不符。是以,原告菲伯主張系爭機車6為原告菲伯所有,及其與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就系爭機車6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4、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菲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皇龍即龍燕車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李皇龍即龍燕車業即負有偕同原告菲伯辦理機車6車籍登記為原告菲伯名義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從而,原告菲伯請求被告李皇龍協同原告菲伯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6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菲伯名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原登記車主
1
DIAPOLET JONATHAN LACERNA(喬納)
NGR-0167
RKRSG5320LA023429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2
SANGABRIEL BRIAN ISIP(布萊恩)
251-TEX
*RKRSE7210EA014548*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3
PARDILLO MARK CLIFFORD LABRADOR(馬克)
MTM-0181
*RKRSG4410JA069359*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4
MONIVA SERGIO JR PEREZ(末尼法)
MJC-7615
*RKRSG2710GA067297*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5
CORNEJO JOHN PAUL BERGONIO(喬保羅)
967-PSW
*RKRSG2710EA027960*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6
ZAPORTEZA PHILBERT JR ROMBAN(菲伯)
MSS-9150
*RKRSG4410HA04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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