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竇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即特約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該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該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