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 告 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迅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均即王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迅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周轉需求,邀同被告王嘉均即王家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利息之利率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算,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04%)。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6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1)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尚欠本金182,071、8,7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疫情關係,公司已結束營業,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每月償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為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