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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鄭凱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8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45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2筆撥貸,25,000元、475,000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即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13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僅還款至114年3月10日及114年4月10日,即未依協議還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分別欠本金11,088元、213,2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債權計算清單(本院卷第13-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8元、213,2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8元、213,2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即裁判費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088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3,245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