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方俊寧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余慧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4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名義扣押余慧中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系爭保單為余慧中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單,早於系爭執行名義債務發生之前便已投保,且為原告之住院醫療或意外醫療之保障,系爭保單20年期主附約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完畢,尚餘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仍持續由原告所屬之信用卡帳戶扣款繳納,若任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轉給被告,將有損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余慧中,不論保費係由何人繳納,保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均已轉化為余慧中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所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或運用之債權,屬於余慧中所有,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系爭保單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屬要保人所有。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余慧中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余慧中在「新臺幣(下同)151,738元及其中146,799元自91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及本件執行費1,2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嗣於114年2月17日查報業已扣押余慧中之系爭保單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系爭保單之保費實際係其繳納,如予強制執行解約換價,將損其權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本院核閱余慧中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提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與原告信用卡卡號證明等資料,顯示系爭保單確有部分期數之保險費係以原告之信用卡進行扣款繳納,可徵原告所言應非虛妄,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余慧中,而非原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系爭保單如予提前解約,其解約金或保險價值準備金等均應付予要保人余慧中,而非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或曾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遽認原告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債權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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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安心終身附約 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 人身傷害醫限-無社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