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子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2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5日囑託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