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盛鴻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二利息欄內關於「1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至114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