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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黃宇蓮  
被      告  呂翔潤即呂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758元整,及:①自民國114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84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1.686%),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6.10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迄今積欠本金35萬5758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與債權金額皆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