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胡景仁即仁億企業社
胡渝荏
訴訟代理人 林舒亭
被 告 鼎欣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淑鳳為被告鼎欣可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鼎欣可有限公司(下稱鼎欣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欣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淑鳳,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梁淑鳳及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梁淑鳳為被告鼎欣可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