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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306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9306/343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出廠年月:112.04)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凌晨04時18分許,訴外人兵松穎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4萬3212元(①工資:6 萬9124元、②塗裝:2 萬5000元、③零件:24萬908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34萬3000元予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3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本件交通事故構成侵權行為不爭執,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和賠償金額沒有意見。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大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大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大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6萬0182元(詳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6 萬9124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2萬930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4

事故日期
112.06.07

已用年數
3月
即3/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7萬3876元

新品殘價
5萬477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54775=27387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3694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3694=(000000-00000)×25%×3/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6萬018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60182=0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五三六
   ○       ○○○       四三八
   五       二○○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