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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積欠被告消費款為由,向鈞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7751號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88,26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要求伊清償債務,惟伊於40年前即出國居住於日本至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該債務應係伊親屬冒用伊名義所為,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已明訂。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則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支付命令效力與確定判決同,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支付命令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於101年3月間以原告積欠其消費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101年3月27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因原告未於規定期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原本、辦案進行簿、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自78年起至109年止即頻繁往來臺灣與日本間,但依卷附原告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幾乎每年均會返台居住一週至一月之久,又原告係於96年4月20日遷入系爭戶籍址,直至111年3月4日始遷出國外而除戶,足證原告於遷出國外前,確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國內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址對原告為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且因原告未於規定期日內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前之101年4月間所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除得依法於所規定之期限內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且原告所提起者雖為消極確認之訴,但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易位,仍不失為同一事件,而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是以,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再行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