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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江承彬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1」,其訴訟代理人郭芸安,委任狀亦載明郭芸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1」,且該委任狀未限制對訴訟代理人郭芸安受送達之權限;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送達至上開地址,由其居住處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該管委會加蓋114年10月17日圓形收訖戳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算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1月10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其係於114年10月24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本院公文封面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該紙公文封面影本固有加蓋林肯管理委員會114年10月24日圓形收訖章,然與本院前開送達證書加蓋林肯管委會114年10月17日圓形收訖章已有不符,本院審酌送達證書所加蓋林肯管委會圓形收訖章,係於郵務送達時由林肯管委會所加蓋;佐以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第一審判決既經訴訟代理人郭芸安住居所之林肯大廈委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林肯大廈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何時交付郭芸安、郭芸安何時正式收得,均無足影響郭芸安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上訴人以其於114年10月24日始收受判決云云,即非有據,尚無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