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1.葉進雄 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葉惠民(兼林榮玉之繼承人)
3.葉信輝(兼林榮玉之繼承人)
4.葉勝
5.羅葉碧琴
6.陳昱旻(即陳本章之繼承人)
7.陳韋思(即陳本章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8.蘇木霖
9.蘇進成
10.蘇阿懇
11.陳家興
12.蔡義勝
13.蔡義田
14.陳阿香
15.方蔡美鳳
16.蔡美秀
17.蔡玉
18.蔡詠斌
19.蔡菀玲
20.葉政侃
21.葉剛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蘇凡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石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代位蘇凡玹就被繼承人吳石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62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誤列潘秀蘭為被告,系爭前案則誤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雖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仍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凡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660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吳石意所有,吳石意於34年8月16日死亡後,業經吳石意全體繼承人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由蘇凡玹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已聲請對蘇凡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蘇凡玹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蘇凡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蘇凡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吳石意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卷第15至19、57至83、163至265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調卷第105至12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聲請對蘇凡玹因繼承吳石意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蘇凡玹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凡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蘇凡玹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蘇凡玹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蘇凡玹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凡玹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