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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吳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7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約繳費,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遠傳電信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移轉申請書、系爭契約、各期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債權額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230元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230元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0,084元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