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已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1紙附卷足憑,而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昌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即1.72%+0.57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9日,系爭借款債務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債務逾期後經抵銷被告之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0,563元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