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劉孝美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劉孝美即劉孝龍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萬4,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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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87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24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7號卷第5頁,下同)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即自民國87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88年6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即自民國88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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