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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劉孝美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804元,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