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劉嘉玟
劉武忠
趙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妊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郵局一年定存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又到庭之被告劉嘉玟、劉武忠對原告請求均為認諾之表示,被告趙妊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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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