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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得山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郭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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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郭秀惠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40元之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則其對該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難認為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5,440元之損害部分,雖不合法,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萬5,44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