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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隆瑒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黃正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僅有訴訟代理人黃正忠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屬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惟綜觀卷內並無上開訴訟代理人曾受原告委託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