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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新濠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椲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613元,及其中新臺幣122萬3,192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萬7,421元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8,0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1日、28日分別具狀追加、捨棄部分金額之請求,並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4萬1,725元,及其中191萬4,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7,665元自114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0號254公里處北向內側道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志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後設有緩撞設施,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緩撞設施)及駕駛座等車體受損。因系爭貨車受損處之車後緩撞設施,已通過美國MASH(NCHR P350)TL-3測試,其設計為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以保護駕駛人員及降低車禍事故之傷亡,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形下,其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是系爭貨車緩撞設施受損部分之維修費不應予以折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1,725元【包括緩撞設施維修費160萬元、零件費用11萬5,260元、工資19萬8,800元,及駕駛座椅維修零件費用2萬5,434元、工資2,231元】及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94萬1,725元,及其中191萬4,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7,665元自114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次車禍事故須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維修工資之金額。惟原告請求車輛零件費用171萬5,260元部分(包括緩撞設施維修費160萬元、零件費用11萬5,260元),依實務見解,仍應予以折舊,方屬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及估價單(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5號卷第17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095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75至113頁)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因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志偉駕駛系爭貨車(車後設有緩撞設施),正在該地點進行修剪分隔島樹木之工作,竟因使用自動輔助系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車禍全部肇事之責(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遭撞擊而毀損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固然主張緩撞設施其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而減弱,因此不應折舊計算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出售該緩撞設施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上開調字卷第23頁)為據。惟查,該聲明書雖記載:「該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之受狀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然該聲明書係由設備出售商單方面所出具,並無其他具有專業鑑定能力或檢測設備之檢測報告予以相佐,且緩撞設施係裝設於施工車輛之後方,目的在於施工時防撞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長期於戶外日曬雨淋使用之情形下,衡諸常情,應有因使用或時間經過而產生老化之狀況,新品與舊品於一般交易市場上,其交易價值亦應存有差異,縱認該物之使用功能未有減損,其價值仍應隨著使用期間之經過而有所貶損,較認合理,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被告質疑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抗辯緩撞設施仍應計算折舊乙節,依上所述,尚非無據,該緩撞設施應依其使用期限、使用狀況予以計算折舊,方屬適當。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出廠年月為111年12月(西元2022年12月),係自用大貨車-特種車輛,車身附加緩撞設施、視野輔助等情,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4年4月16日)已使用約2年5個月,緩撞設施及零件已屬舊品,依前所述,應予以計算折舊,方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予以計算,系爭貨車之緩撞設施及車體零件費、駕駛座椅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2萬4,392元(緩撞設施及車體零件費部分)‬【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萬元(緩撞設施)+11萬5,260元(零件費用)〕÷(5+1)≒28萬5,8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萬元+11萬5,260元-28萬5,877元)×1/5×(2+5/12)≒69萬86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萬元+11萬5,260元)-69萬868元=102萬4,392元‬】、1萬5,190元(駕駛座部分)【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434元(駕駛座零件費)÷(5+1)≒4,239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5,434元-4,239元)×1/5×(2+5/12)≒1萬24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5,434元-1萬244元=1萬5,19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萬8,800元(緩撞設施及車體維修部分)、2,231元(駕駛座椅部分),系爭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24萬613元【計算式:102萬4,392元‬‬+1萬5,190元+19萬8,800元+2,231元=124萬613元,其中緩撞設施及車體部分合計為122萬3,192元、駕駛座部分合計為1萬7,421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中122萬3,19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42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13,及其中122萬3,192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421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