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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謝明憲  
被      告  楊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即2.295%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1月14日,隨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380,1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361,18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01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