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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蘇信雄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判決,惟漏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