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6,105元及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4日)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1,712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1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