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許上閔
被 告 方靖惟即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79元,及其中新臺幣71,643元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嗣被告自92年8月結帳日至100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71,643元暨計至100年11月28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36元,共計71,879元,自100年9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734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67至6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