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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沈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4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即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